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溧检诉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62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溧水区**街道**路**幢**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镇**村**号)。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20时27分许,犯罪嫌疑人张某甲酒后持B2类驾驶证驾驶苏A2****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淮源街的中山路与秀园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案发时犯罪嫌疑人张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85mg/100mL血。
犯罪嫌疑人张某甲被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现场查获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违法犯罪前科记录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3.犯罪嫌疑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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