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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保竞检一部刑不诉〔2020〕21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7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1306211970********,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单元**号,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七一中路******单元**号,**局保定市**区***局干部。20209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保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11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聘请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3日13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驾驶冀F*****号黑色福特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保定市阳光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七一路交叉口北侧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依法对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进行血液酒精鉴定检测,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张某甲抽血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5.07毫克/100毫升,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供述、证人谈某某证言、现场笔录、现场酒精检测单、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初犯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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