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巩检一部刑不诉〔2020〕12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女,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11976********,汉族,高中毕业,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住巩义市**镇**村**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2019年12月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21时5分,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酒后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巩义市河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站街镇卫生院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张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3.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 、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报告;5.查获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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