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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二部刑不诉〔2021〕21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93********,汉族,大学本科**项目部碎石场现场管理,浙江省乐清市**街道**路**号(户籍地址浙江省乐清市**街道**路**号)。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224日被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3月1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2月24日凌晨0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浙CX1****小型普通客车从乐清市城南街道万昌路开往乐清市城南街道车站附近方向。途经乐清市乐清市城南街道宁康西路260号前路段卡点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体内酒精含量为144mg/100ml,后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58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8mg/100ml,无其他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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