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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96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街道**路**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饮酒后驾驶浙C7****号小型面包车从瑞安市汀田街道汀田菜场驶往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方向。10时04分许,车辆途经塘永线瑞安市塘下镇场桥龟山村路口地段时,不慎与对向由孟某某驾驶调头的浙C9****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双方协商不下,各自报警。当日11时04分,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被依法提取血样。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mg/100ml,属醉酒。经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及孟某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已赔偿孟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元。同年4月7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详情、归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图、涉案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查询说明、自行调解协议书;

2.证人证言:证人孟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瑞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呼气及抽血录像、道路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能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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