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二部刑不诉〔2020〕155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6241984********,汉族,大专文化,职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新昌县**街道**村**号,住浙江省新昌县**街道**村。2004年2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5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因本案于2020年7月23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DL5****的小型轿车,从新昌县南明街道老广电大楼驶往七星街道合新村方向。0时11分许,途经新昌县江滨中路南坑路-西镇南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酒精仪检测,值为126mg/100ml。0时33分,在新昌县中医院提取其血样,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mg/ml。
2020年7月23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经传唤归案。归案后,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涉嫌的犯罪事实,并接受刑事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委托鉴定通知书、认罪认罚材料等书证,有呼出气体酒精测试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有提取血样登表、监控录像,被不起诉人供述等证据。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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