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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危险驾驶案)_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四部刑不诉〔2020〕6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女,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海安市**镇**村**组**号,住海安市**镇**花苑**幢**室。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于2019年9月16日21时许,在明知其丈夫田某某已饮酒的情况下,仍要求并主动将苏FL****小型轿车交由田某某驾驶。田某某驾驶苏FL****小型轿车,沿海安市江海东路、通榆路、黄海大道等路段,行驶至环湖西路地段时,拟再将该车交给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驾驶,二人交换位置时,被海安市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 

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田某某被查获时体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7.4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5.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与田某某系共同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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