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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醴检二部刑不诉〔2021〕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03131988********,汉族,高中肄业文化,中共党员,经商,住湖南省醴陵市**庙**街**号**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3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4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饮酒后(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小型轿车由醴陵市板杉镇夏坪桥村出发,沿醴官线、国瓷北路、国瓷南路准备回家,途经国瓷南路路段时被路面执勤交警查获。现场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04mg/100ml,依法提取其血液样本,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76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车辆保险单、呼出气体酒精检测单、证明、户籍证明;2.证人蔡某某、张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5.视听资料光碟一张。

本院认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该案移送起诉后,审查认为本案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等量刑情节,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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