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环检公诉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性,汉族,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31980********,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住新安县**镇**村**号,农民,无党派,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环县**镇**村路段旁小卖部购买一小瓶白酒并饮用若干,后驾驶豫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向其**街道租住屋行驶。19时许,张某甲沿**街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门市部”门前路段处左转时,与同向后方行驶的张某乙驾驶的甘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擦,张某甲遂拨打110报案。接警后,公安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处警,发现张某甲涉嫌酒驾后,于当日20时48分,将张某甲带至虎洞镇中心卫生院提取了血样。2019年12月29日,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1mg/100ml,系醉酒驾驶。2020年1月9日,经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甲、张某乙均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因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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