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肃检一部刑不诉〔2020〕14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生于1998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102199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路**号楼**号,现住址酒泉市肃州区**园**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4日释放并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4日凌晨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酒后驾驶甘F****6号二轮摩托车从酒泉市肃州区神舟路“大漠烤匠”酒菜馆门前出发,途经神舟路、富康路,沿富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凯旋苑门前路段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甲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23.44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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