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虎检诉刑不诉〔2020〕18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园**幢**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镇**村**组)。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苏E1****号牌小型汽车从苏州市虎丘区山河佳苑东门出发,经支英街、上沿山路、观音山路行驶至华山路观音山路路口附近时,看到交警在执勤,遂掉头原路返回,在支英街与上沿山路交叉口附近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张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7mg/100ml。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密封袋等;
2.证人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执法录像等。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