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望检刑检刑不诉〔2020〕7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1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长沙市岳麓区**镇**村**组**号。现住长沙市岳麓区**镇**期**栋**单元**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卷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7日0时44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湘******小型轿车沿长沙市望城区雷锋大道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雷锋大道**地段时,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呼出气体酒精含量结果为99毫克/100毫升。遂后民警将张某甲带至望城区人民医院抽血取样。该血样于2020年11月8日送检。2020年11月10日,经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02.79毫克/100毫升。
2020年11月12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接受调查,随后张某甲至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执法办案区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酒精检测结果告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抽血照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血液中酒精含量的鉴定意见;3.现场照片;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本案中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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