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勃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921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勃利县**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勃利县**街**社区**组**号)。2019年7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勃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4日被本院以涉嫌危险驾驶罪取保候审。
本案由七台河市勃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4日20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酒后驾驶黑L****9号小型轿车,在黑龙江省勃利县育才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河沿路交叉口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被害人姜某某撞倒受伤,车辆损坏。经勃利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甲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张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1.8毫克/100毫升,系醉酒。案发后张某甲主动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9年1月17日张某甲与被害人方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及侦破经过等;
2.证人王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勃利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 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综合考虑其系初犯、赔偿被害人、在侦查阶段已认罪认罚及乙醇含量,并认真听取被害人的意见,认为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七台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勃利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8月6日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1) 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2)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3) 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4)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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