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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公诉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7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0月17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0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2019年8月2日至9月2日、2019年10月17日至11月15日)。

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移送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他人占用公私财物提供帮助,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现有证据中,仅证人胡胜指证张某甲是张某乙等人手下,平时有跟着张某丙等人出面打人或恐吓他人,但却未明确指证具体情况,此外,案中无其他证据指向张某甲参与涉案黑社会性质组织,故依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不起诉人张某甲是涉案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2.案中证据虽能证实张某甲提供身份证、银行账户供张某丙等人使用,但此外无其他行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张某甲具有寻衅滋事的共同主观故意。综上,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张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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