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04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租住徐州市泉山区**小区**号**单元**(户籍所在地:徐州市泉山区**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取保候审,2020年3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吴某某因欠债经共谋后,由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联系张某乙并提出租车要求,由吴某某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害人张某乙签订租车合同,从被害人张某乙处骗租灰色别克GL8 商务车一辆(车牌号:苏C8****,车主:张某丙,系张某乙父亲)。后吴某某伪造车主张某丙的身份证、行驶证并冒充张某丙,于2017 年9月29日将该车以人民币75900元的价格抵押给徐州**信息有限公司,所得钱款汇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提供的其妻子陈某某的银行卡内,后该款被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吴某某用来偿还吴某某的个人债务以及支付租车款。经鉴定,苏C8****号别克GL8 商务车价值人民币14万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和情节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租赁合同及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及收据,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鉴别结果,陈某某银行账户明细等书证;
2.证人张某丙、李某某、杨某某、石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4.张某甲及吴某某的供述;
5.徐州市云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具有自首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徐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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