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威检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5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县,住**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威宁县公安局以涉嫌诈骗罪提请本院批准逮捕,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批准逮捕,于2020年11月4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威宁县公安局于2020年11月26日又以张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批准逮捕,因刑事和解无逮捕必要本院未批准逮捕。本院于2020年12月24日决定对张某甲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5日,张某甲在杨某某的装修公司,二人达成口头供货协议,由张某甲帮杨某某定制家具,杨某某于2020年4月25日转款20000元、2020年6月29日转款40000元给张某甲,张某甲将货款用于个人消费和偿还债务,没有给杨某某定制家具并逃匿。
2.2020年5月4日,张某甲将钟某某位于威宁县**街道**园对面***家居转过来自己开,5月中旬,蔡某某到门面找张某甲要求订做家具,5月26日,张某甲将门面转让给陈某某。2020年6月2日,二人达成口头协议由张某甲帮蔡某某定制家具,蔡某某转8000元货款给张某甲,张某甲将货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没有给蔡某某定制家具并逃匿。
案发后张某甲对杨某某、蔡某某进行了全部赔偿,并取得杨某某、蔡某某的谅解,请求办案机关机关对张某甲从轻处罚或者免予处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但鉴于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系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张某甲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已化解社会矛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威宁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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