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合同诈骗案)_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前检公诉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01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路**号副**号,现住乌兰浩特市**现代城**室。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7月20日被科右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科右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某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0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2018年11月27日、2019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系科右前旗**小区建筑商,以大包的形式从**小区开发商朱某某手里承包了**小区10号楼、人防、物业用房、大门及两侧用房等建筑工程。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及楼房顶账,朱某某先期给张某甲支付了部分现金,又顶账给张某甲10号楼34套住宅、6个车库和6个门市房。张某甲在施工过程中,将**小区顶账来的部分房产抵押给他人融资借款或赊购建筑材料,借款利息2分至2.5分不等,并在借款协议里注明:如借款人按期不能如数归还被借款人本金及利息,被借款人有权处置抵押物。房产被抵押期间,张某甲为了能偿还其它债务和融资继续施工,将10#-1-301、10#-1-401、10#-2-902、10#-3-401、10#-3-501、10#-3-502、10#-3-602、10#-3-902等8套住宅在被抵押的情况下又顶账或出售给了他人,后期因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无力偿还借款,抵押房产被债权人陆续处置,最终产生一房多卖或重复抵押情况。

1、2014 年6月17日,张某甲将**小区10#-1-301 、10#-1-401、1O#-1-1502、10#-2-502 号等四处楼房以买卖的形式抵押给梁某某向其借款70 万元,借款利息2 分,借款期限为1 年,并给梁某某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证明,且在借款合同上注明,借款到期还不上借款自愿将房产作价拍卖或顶账给梁某某。2016年6月1日,张某甲未经梁某某允许,私自将10#-1-301号住宅以23万价格顶账给了赵某某,并与赵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

2、2014年6月17日,张某甲将**小区10#-1-401等四处房产以买卖的形式抵押给梁某某向其借款,借款利息2分,并给梁某某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证明,且在借款合同上注明,借款到期还不上借款自愿将房产作价拍卖或顶账给梁某某。2014年夏天,张某甲又私自将此房以22万元价格出售给了苏某某,并与苏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同时苏某某支付给张某甲11万元房款。

3、2016 年夏天,张某甲将**小区10#-2-902号住宅等三处房产,抵工程款顶账给了张某乙,并给张某乙出具了购楼款收据。2016年9月6日,张某甲又将**小区10#-2 -9 02号住宅以21万元的价格顶账给了冯丽娟,并与其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

4、 2014年,张某甲将**小区10#-3-401、 10#-2-1701、

10#-1-201、10#-3-902、10#-3-502等5套住宅抵押给刘某某向其借款120万元,并给刘某某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证明。2016年,张某甲将此套房产作为水泥材料款顶账给金某某,且与金某某签订了购买水泥协议。后期,金某某将**小区10#-3--401号住宅以22万元的价格转售给了朴某某。

5、2016 年,张某甲从常某某经营的**机电水暖商行赊购了15万元电料;2016年5 月4日,张某甲将**小区10#-3-5O1 号住宅作为货款抵押物抵押给了常某某,并与其签订了抵押协议,协议约定:三个月内付清电料款,如张某甲没有按时支付货款,常某某有权收售楼房。2016 年9月4日,张某甲私自将以上房产以2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了李某某,并与李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

6、2014年3月份,康某某从张某甲手里以26万元购买了**小区10#-3-502号住宅,并支付给张某甲10万元定金。2014年8月份,张某甲将**小区10#-1-201、1O#-2-17O1、10#-3-502、10#-3-902、10#-3-401等5 套住宅以买卖的形式抵押给刘某某向其借款120万元,借款利息2 分,且给刘某某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证明。2015 年5月16日,张某甲又将**小区10#-3-502号住宅以20万元的价格又出售给了管某某,但只给管某某出具了房屋买卖协议。后期,康某某发现此房存在产权争议,找到张某甲要求退房,张某甲就给康某某打了一张10万元的欠条。

7、2015 年11 月5 日,张某甲将**小区10#-3-602号住宅以买卖的形式抵押给马某某,向其借款10万元,并给马某某出具了购房收据和商品房买卖合同,还给其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证明。2015年11月18日,张某甲私自将此房产以21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袁某某,并与袁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到至今,张某甲也未归还马某某10 万元借款。

8、2014 年6月14日,张某甲将**小区10#-3-902号住宅以2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了侯某某,后期给侯某某出具了购房收据。2014年8月份,张某甲私自将已出售的**小区10#-3--902号住宅等五处房产抵押给刘某某向其借款,并给刘某某办理了在房屋预告登记证明。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兴安盟检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