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北检刑不诉〔2020〕Z17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6199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昌区**街道**村**组**号,住重庆市江北区**庭**栋**。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1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月29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至2017年7月3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厦门**科技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负责联系商户促成业务合作,公司要求业务员与商家之间自行沟通确定合作方案及平台提成费率,业务员将与客户协商好的费率上报公司。2016年11月,张某甲向其负责的公司客户被害人江北区**餐饮店的负责人袁某某虚构公司需上涨费率至6%才能继续合作,袁某某信以为真,为继续保持合作,同意了该费率,并基于对张某甲的信任,在张某甲的要求下签订了空白合同。后张某甲在该合同上将商户账户填写为其自己所掌控的银行账户,并以2%的费率上报公司并获批。之后,公司按时将江北区**餐饮店通过美团平台收入的营业款扣除2%的提成费用后,返款至合同上填写的实际为张某甲控制的账户,张某甲收到款项后再扣除总营业款的4%归其个人所得,余款转账至袁某某的个人账户,直至2018年10月袁某某发现上述情况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张某甲通过上述手段,共骗取袁某某人民币157578元。
2019年1月16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张某甲赔偿被害人袁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打款明细、商户入驻服务合同、银行账户明细、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张某乙、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附件: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有关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约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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