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山检二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11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户籍地省**镇**村**号,住泰安市泰山区**小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6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6月19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11月26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山东敢当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等人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在案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辩解,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12月28日至2020年1月11日),退回补充侦查二次(2020年1月11日至2020年11月24日)、(2020年12月24日至2021年1月22日)。
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以来,在泰安市泰山区**镇**村,犯罪嫌疑人张某甲、张某乙私与被害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向被害人隐瞒真相,将东某庄村委的回迁楼出卖给被害人,实施诈骗。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构成合同诈骗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泰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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