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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失火案)_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易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3312000********,彝族,大学文化程度,学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家住禄丰县**镇**村委会**村**号,现住云南省易门县**街道**社区**厂新址生活区。因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云南省易门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云南省易门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甲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被不起诉人张金福某甲的父亲张某乙雇请他人将自己的一台小型装载机从楚雄市拖运到易门县龙泉街道方屯社区大椿树水泥厂新址工地用于施工建设。中午12时许装载机拖运到达工地后,张某乙按风俗授意张某甲在工地上燃放鞭炮以图吉利,并安排张某甲把燃放后形成的鞭炮碎屑装入塑料袋中,扔在工地北边人工林地。12时59分59秒,张某甲扔鞭炮碎屑地点范围出现烟雾,随后出现火苗,引起森林火灾。侦查机关从起火点现场提取疑似鞭炮碎屑碳化物、浮土堆原物检材。经玉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提取检材进行火药成分鉴定,均检出氯酸根离子、钾离子成分。经聘请玉溪市玉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4.01”森林火灾案,火烧迹地现场总面积为63.86422公顷(957.9633亩),其中:非林地面积为0.15449公顷(2.31735亩);林地面积为63.70973公顷(955. 64595亩)。林地中:12.93133公顷(193.96995亩)林地类型为有林地,林种为用材林。30.73231公顷(460.98465亩)林地地类为有林地,林种为防护林。20.04609公顷(300.69135亩)林地地类为灌木林,林种为防护林,现场地表有火烧后留下的痕迹,林地原有地表植物被火烧过。共涉及**村委会**林地、**村委会**组集体林地、**村委会**组集体林地,及12户林农的林地。

案发后,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张某甲到案接受询问,张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全家赔偿了被害人相关损失4514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强制措施材料等;2.证人王某甲、李某某、田某甲、王某乙、陈某甲、毕某某、徐某某、田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魏某某、刘某某、陈某乙、赵某某、万某某等人的陈述;4.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及照片;7.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过失引起森林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行为轻微,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谅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以内向玉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易门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易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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