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六检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3198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街道**街**号**号**,现住六枝特区**栋**室。因涉嫌犯有放火罪,2020年1月14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12日03时43分,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酒后路过六枝特区文化路工会家属区,张某甲在工会家属区撒尿后坐在一栋居民楼前边抽烟边用烟头烫塑料制品,不慎引燃地上杂物,其就用脚踩地上的燃着物,在未确认所有燃着物熄灭的情况下直接离开工会家属区,导致被害人张某乙二轮摩托车被烧毁,被害人赵某某的三轮电动车被烧毁,被害人孟某某的道奇牌酷威SUV车前挡风玻璃开胶、车身膜受损,被害人毛某某的防盗门被烧坏。案发后,张某甲的家属赔偿了四名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烧坏的车辆、防盗门等;2.书证:被不起诉人户籍信息等、谅解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等人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无犯罪前科,其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为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更好地修复社会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张某甲作出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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