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女,曾用名:张某乙,出生日期:1981年**月**日,身份证号码:1402211981********,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籍贯:山西省大同市阳高县**镇**村**街**号,现住址包头市九原区**小区**栋**单元**号,系九原区**物业**项目环境**,无前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11月28日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4日被包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13日、2019年11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包头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缉毒大队在办理张某丙涉嫌贩卖毒品一案中,抓获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等人,其中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供述其毒品来源上线为犯罪嫌疑人韩某乙,通过侦查发现韩某乙所拥有车辆蒙B7****有行动轨迹,2018年11月26日市局禁毒支队缉毒大队在包头市九原区高速设卡布控,拦截该车辆,发现车辆实际驾驶人员为韩某乙的哥哥被不起诉人韩某甲,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为同车乘坐人员。
从监控录像显示,对被不起诉人韩某甲实施抓捕的工作人员未着警服,未出示证件,在短时间内将韩某甲所驾车玻璃砸碎,将韩某甲拉出车外,同时也将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拽出车外。公安机关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未制止被不起诉人韩某甲的暴力行为,从本案的证据上看,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并没有义务制止韩某甲的行为,且没有证据证实张某甲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对依法扣押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人民币11000元的款物应依法予以返还。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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