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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妨害公务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蓟检二部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群众,现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区**排**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于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9日14时许,蓟州区马伸桥镇人民政府综合执法工作人员郭某某、王某某在该镇**村依法进行环境卫生检查时,发现张某乙将其货车驾驶室内垃圾扔在路边,遂上前制止。因言语不和,张某乙、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系张某乙的父亲)、周某某(系张某乙的妻子)殴打郭某某。经鉴定,郭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王某某等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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