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汕龙检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104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群众,内蒙古**卷烟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街**花园**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20年4月23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因家庭变故心情不畅而与同事张某乙一同喝酒。至同日22时许,两人酒后返回租住的市区金砂路***号**酒店。在该酒店一楼前台,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因情绪烦躁而毁坏酒店前台的装饰品,前台工作人员陈某甲见状打电话报警至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派出所,**派出所民警王某甲、林某甲及辅警张某甲随即到场处警。当民警王某甲在上述**酒店五楼电梯门口附近向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询问情况时,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用脚踢踹民警王某甲,后乘坐电梯到达酒店一楼。民警王某甲、林某甲及辅警张某甲立即赶到一楼前台对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口头传唤,但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不予配合,大声叫嚷并动手推打站在酒店门口的民警林某甲。此时,**派出所增援的民警张某丙及辅警郑某甲、林某乙、吴某某赶到现场,共同对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进行控制,但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又抢过辅警郑某甲手中的手铐并砸打辅警郑某甲。随后民警将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控制到警车上带回派出所,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警车内又动手殴打辅警林某乙一拳;在到达派出所办案区后又扯破值班民警马某某的警服并对其殴打两拳。最后,民警对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约束至酒醒。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向民警王某甲、林某甲、马某某及辅警郑某甲、林某乙赔礼道歉,取得王某甲、林某甲、马某某、郑某甲、林某乙及**派出所的谅解。同时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酒店达成一致赔偿意见,赔偿人民币600元。
经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血液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0mg/100ml。
经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王某甲、林某甲、马某某、郑某甲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系因家庭变故借酒发泄而引发的犯罪,案发后通过积极赔礼道歉,取得**派出所及被害人的谅解,社会危害性不大;到案后如实供述,愿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汕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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