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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妨害公务案)_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邯复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女性,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4198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大街**号,现住户籍地。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2月24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8年12月25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4日被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3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2月23日14时30分许,在邯郸市复兴区**路**小区北门西侧,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民警耿某某、辅警贺某某在巡逻时发现张某乙与王某甲等人因纠纷发生推搡,在民警处置警情的过程中张某丙阻拦警车离开,阻止民警将当事人双方带至派出所进行处理,后在其他警力增援的情况下才将当事人双方带到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派出所进行处理。在**派出所处理张某乙和王某甲的纠纷的过程中,张某甲扇了辅警贺某某脸部一巴掌,张某丙踢了贺某某一脚,并对增援民警王某乙、商某某进行撕扯,造成王某乙、商某某警衔损坏,民警王某乙、商某某、辅警贺某某均无明显外伤。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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