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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妨害公务案)_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仁怀检刑不诉〔2020〕6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78********,汉族,大专文化,贵州**酒业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住贵州省仁怀市**街道**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30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小颖,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仁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醉酒后在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楠竹林与保安王某甲发生纠纷,王某甲便报警寻求帮助。仁怀市公安局交巡警民警王某乙带领辅警杨某某,廖某某,张某乙赶到现场接处警期间,张某甲不听劝阻和制止,并殴打警员杨某某,处警警员便将张某甲依法传唤到中枢派出所办案区约束醒酒,张某甲被传唤到中枢派出所办案区后,中枢派出所值班民警王某丙便带领值班警员周某某进入办案区进行初步询问了解,但张某甲仍然在办案区里辱骂王某丙与周某某,周某某在劝阻张某甲时,张某甲便用脚踢了周某某身上一脚。经鉴定,周某某、廖某某、杨某某、张某乙所受损伤未达轻微伤程度。

案发后,张某甲取得了被害人周某某、张某乙、杨某某、廖某某的谅解,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凡进必查、情况说明、证明、工作证复印件、谅解书;2.证人证言:王某乙、周某甲、王某甲、王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周某某、杨某某、廖某某、张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贵州省仁怀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张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但其系初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并在辩护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妨害公务的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在案发后向被害人诚恳道歉,并取得谅解,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犯罪情节轻微,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仁怀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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