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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妨害公务案)_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邮检刑一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女,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4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高邮市**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0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1 月28 日12 时许,高邮市公安局汤庄派出所民警按110指令前往高邮市**镇**村** 组徐某某家中处警,到达现场后发现徐某某经营棋牌室内有多人聚集,民警书面告知徐某某在疫情期间棋牌室不允许营业。当日13 时30 分许,高邮市公安局汤庄派出所再次按110 指令前往高邮市**镇**村**组处警,到达现场后周某某称徐某某等人因打牌被举报与其发生争吵,后民警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为了防止徐某某棋牌室再次营业,决定将徐某某棋牌室麻将桌电源线暂扣,在辅警张某乙收取徐某某麻将桌电源线时,张某甲进行阻拦,纠缠中致张某乙左手食指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已与被害人张某乙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高邮市公安局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物证、书证;

2.证人吴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陈述;

4.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

5.高邮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制作的鉴定书等。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高邮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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