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泊头市院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9231971********,汉族,中共党员,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肃宁县**镇**村80号,现住肃宁县**小区,肃宁县第十七届人大代表,肃宁县**镇**村党支部书记,肃宁县**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11月23日经肃宁县人大常委会许可,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泊头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3月12日被本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本案由泊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4月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年4月30日侦查机关补查重报,并补充起诉张某甲涉嫌骗取贷款罪、职务侵占罪。
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1、**商砼公司法人张某甲、***商砼有限公司法人宋某某及为***公司、**公司供应外加剂的齐某甲为维护各自公司利益,排挤、打压其他商砼公司销售商砼。2016年3月21日上午,齐某甲、张某甲、宋某某带领聂某某、杜某某、张某甲、李某甲、沈某某、马某甲、于某某等人到**高标农场建设项目施工现场阻止**搅拌站商砼车卸商砼。他们以**商砼业务员、***商砼业务员的名义指责**搅拌站供应商品灰无资质,阻止**搅拌站的搅拌车卸商砼施工,办案民警赶到现场后,张某甲与齐某甲来到阻工现场,让其小弟撤走,并声称聂某某、杜某某、李某甲是**公司员工,自己是进行合法阻工,干扰办案民警执法,致使修路工地被迫停工近三小时左右,**搅拌站一车商砼无法使用,经济损失经鉴定为2655元。之后,**搅拌站不再敢给肃宁县**镇**村北高标农田建设的修路工地供应商砼。
2、2018年4月份左右,**混疑土销售有限公司的法人张某甲为骗取贷款,张某甲事先与**公司员工王某某、李某乙商定由他俩充当卖家,与**公司签订假的购销合同用于为**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贷款,并由齐某乙位于肃宁县**路上的房产做抵押担保。2018年5月15日张某甲申请在肃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200万,当日与信用社办理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用于**公司购买水泥、砂子、石子。5月21日农村信用社根据购销合同分别将贷款打到王某某卡500万元、李某乙卡700万,5月22日,张某甲用打到王某某卡的322.59万元贷款在沧州****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两套房产(张某甲和杜某乙各一套),后又用打到李某乙上的贷款代给齐某乙300万元(200万元打到李某丙卡上,100万由张某甲的另一张银行卡打到齐某乙卡上),其余的贷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
3、2019年5月份,张某甲将1200万贷款还清后,张某甲使用发**公司名义与王某某再次签订假的购销合同,在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又骗取1200万贷款的打到王某某卡,王某某根据张某甲的要求将600万贷款用于偿还**公司2018年在肃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其余400万用于转到张某甲个人银行卡,用于公司日常生产经营,张某甲供述其余200万在王某某银行卡上取出现金用于购买砂石料及自己家里的日常生活。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肃宁县**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成立于2007年,原公司名称为肃宁县**混凝土服务有限公司,2010年变更为现公司名称。原投资人为许洪图、胡某某、王某丁、宋福友,法定代表人为许洪图,2015年10月26日,投资人变更为张某甲、胡某某、王某丁,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某甲。2018年5月20日,**公司由张某甲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为三年。
1齐某甲自2016年开始向**商砼公司供应外加剂,2016年3月21日上午,齐某甲纠集聂某某、杜某某、张某甲、李某甲、沈某某、马某甲等人到肃宁县**镇**村高标农场建设项目施工现场阻止**搅拌站商砼车卸商砼,阻工人员以**商砼业务员、***商砼业务员的名义指责**搅拌站供应商品灰无资质,阻止**搅拌站的搅拌车卸商砼施工,致使修路工地被迫停工,**搅拌站一车商砼无法使用,公安机关出警后,***商砼的宋某某和**商砼的张某甲到达现场。2018年5月齐某乙用位于肃宁县**路的五层门市楼为**公司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张某甲、**公司与齐某乙(齐某甲的前妻)除外加剂款外,有多次银行转账记录。另齐某甲及其组织成员已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罪提起公诉。
2、2018年张某甲承包经营**公司后,按照承包协议约定每年给付其他股东(包括登记的3人、未登记股东8人)每人承包费用40万,截止到案发,只支付了4名股东一年的承包费,其余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未支付。
2018年4月份左右,张某甲事先与**公司员工王某某、李某乙商定由二人充当卖家,与**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为**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向信用社贷款,齐某乙(齐某甲的前妻)用位于肃宁县神华路上的房产做抵押担保。同年5月15日**公司向肃宁县农村信用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申请贷款1200万,当日与信用社办理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用于**公司购买水泥、砂子、石子,借款期限为三年。同年5月21日信用社根据购销合同分别将贷款打到王某某卡500万元、李某乙卡700万,同年5月22日,张某甲将322.59万元用于购买沧州****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房两套(张某甲和杜某乙各一套)、300万出借给齐某乙,其余款项转入张某甲个人账户用于公司经营。2019年5月份,**公司归还贷款600万,后张某甲再次用**公司名义与王某某签订购销合同分两次贷出1200万,其中600万用于偿还2018年的剩余贷款,400万转到张某甲个人账户用于公司日常生产经营,王某某按照张某甲的要求取出200万现金用于公司购买砂石料及张某甲的日常开销。2020年5月**公司已将贷款全部还清,在借款期限内未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况。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张某甲、齐某甲、杜某某等人的供述、马某乙、张某乙、张某丙、王某某、李某乙、刘某某、杜某乙、张某丁、王某丁等人的证言、信用社的业务凭证、借款借据、承包经营协议书、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记账凭证等书证。
本院认为,张某甲的上述行为,寻衅滋事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没有犯罪事实;骗取贷款罪、职务侵占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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