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克山检诉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7221970********,汉族,初中文化,克山县**热电有限公司**,现住黑龙江省克山县**宿舍(户籍地黑龙江省嘉荫县**镇**村)。2002年因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9年7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克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7日经我院决定批准逮捕,2020年3月7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宝霞,女,黑龙江刘宝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克山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于2019年12月13日、2020年2月23日分别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3月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1月22日、4月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克山县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1.2017年秋天的一天被害人李某甲驾驶货车到克山县**热电有限公司院内拉砖时,张某甲打了李某乙一个耳光后又指使高某乙等人对李某乙进行殴打;2.2018年1月13日,被害人高某甲到克山县**热电有限公司张某甲办公室内索要欠款时与张某甲发生争执,当场被张某甲司机江某某辱骂、威胁,高某甲被**热电有限公司副总高某丙拽至其办公室后,张某甲指使江某某、高某丁、高某戊、张某乙将高某甲殴打;3.2018年4月22日**热电有限公司在准备要拆扒中国华粮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的大墙并填平排水沟时,中国华粮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某丙上前制止,张某甲拽其脖领子并指使其手下员工对李某丙进行殴打,当时其手下十余人欲要殴打李某丙,被中国华粮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阻拦,其中张某甲手下一名戴口罩的人将李某丙打伤,经克山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丙所受损伤为“轻微伤”;4.2018年8月9日晚22时许,被害人鲍某某与许某某开车在克山县十字街超车时别了张某丙驾驶的路虎车,鲍某某开车行至克山县烈士陵园道口时被张某甲驾驶的丰田霸道车截停,张某甲下车后隔着驾驶员一侧车窗户用拳头了鲍某某身体左侧两拳;5.2018年9月5日,被害人克山县居民刘某某在**热电有限公司收费大厅内因水表丢失一事向张某甲反映问题时,被张某甲指使其手下韩某某、高某乙、王某某将其打伤,经克山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6.2018年12月15日,被害人杨某某到克山县**热电有限公司办公楼反映温度不达标问题时,张某甲辱骂杨某某并将杨某某殴打,之后指使他人将杨某某打伤,经克山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7.2019年5月8日,被害人丁某某、田某某等人到**热电有限公司办公室索要工程欠款时,被张某甲、韩某某推搡、辱骂;8.2018年10月至今,张某甲作为克山**热电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在克山县银达小区3、4号楼1楼住户门斗没有安装供暖设施的情况下强制收取25户住户门斗面积的取暖费,共计8081.48元。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张某甲的行为涉嫌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克山县公安局认定的本案证据不足。
1.2017年秋天的一天,李某甲克山县**热电有限公司院内拉砖时阻挡公司大门,张某甲让高某乙把李某乙车清走别挡门,高某乙等人对李某乙进行殴打,本起事实认定张某甲指使高某乙殴打李某乙的证据不足。2.2018年1月13日,高某甲被高某丙拽至其办公室后,江某某在高某丙办公室内打倒高某甲,小林子踹高某甲两脚。该起事实无证据印证是张某甲找人殴打的高某甲。3.2018年8月9日晚22时许,张某甲接电话后开车在烈士陵园道口截停了鲍某某的车,与在车内的鲍某某发生争吵,张某甲将胳膊伸进车窗内打了鲍某某两下,现场的陈某某等人和其他车辆是否是张某甲找来的不清,认定张某甲行为构成寻衅滋事违法行为证据不足。4.2018年9月5日,刘某某因其水表丢失一事在**热电有限公司收费大厅办公室内与张某甲发生争吵,张某甲告诉刘某某报警处理,刘某某不报警仍留在办公室内与张某甲吵吵,张某甲因此喊人将刘某某拽出去,韩某某、高某乙、王某某听到后往外拽刘某某时刘某某反抗,韩某某、高某乙、王某某3人就打了刘某某。张某甲未指使韩某某、高某乙、王某某对刘某某进行殴打,无其他证据印证刘某某陈述的张某甲踹他一脚。5.2018年12月15日,杨某某到克山县**热电有限公司反映室内温度不达标问题时,与张某甲发生争吵,杨某某被人打伤。此起事实认定张某甲打伤或指使他人将杨某某打伤的证据不足。6.2019年5月8日,丁某某、田某某等人到**热电有限公司要工程欠款,丁某某等人与张某甲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丁某某等人行为影响张某甲公司办公秩序,张某甲有推搡、骂的行为,张某甲的此行为不是寻衅滋事违法行为。7.2018年4月22日,因施工问题,张某甲拽李某丙脖领子发生冲突,张某甲的此行为是寻衅滋事违法行为。综上,张某甲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的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立案追诉标准。
2018年克山**热电有限公司对克山县银达小区3、4号楼1楼住户的外接门斗经测量面积后,由张某甲批准录入了公司的收费系统要求交热费,各住户因担心未交热费而被克山**热电有限公司停热而按要求交了外接门斗的热费。克山**热电有限公司的行为是捆绑收费行为,告知不交热费的公司会被采取限热措施,对不交热费者采取限热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和行业规定,克山**热电有限公司行为不具有行为刑事违法性,不能将此行为评价为强迫交易罪的威胁手段。没有证据证实克山**热电有限公司或张某甲采取了暴力或威胁手段强行收取业主热费,且达到情节恶劣程度。认定张某甲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认定张某甲构成寻衅滋事犯罪、强迫交易犯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克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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