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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寻衅滋事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丰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31981********,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小区**号楼**单元。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7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8日被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8月8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3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2020年1月23日、4月9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12日、2020年2月23日、2020年5月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丰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犯罪嫌疑人张某乙、张某丙在杨某某已将徐州市铜山区**镇**村的**山承包的情况下,张某乙伙同张某丙的弟弟张某甲与时任王林村书记的张某丙签订假的**山承包协议,后张某乙持该协议在明知杨某某已将该地块承包的情况下,仍要求杨某某进行赔偿,杨某某以2013年已将该地块承包为由不愿进行赔偿,张某乙又伙同张某丁在明知该地块在2013年已被杨某某承包的情况下,再次以在该地块上种树为由向杨某某索要赔偿款,因杨某某惧怕张某丁、张某丙、张某乙等人的在**村的势力,影响其工厂的正常生产,向张某乙、张某甲赔偿70万元,因张某乙、张某丁想多分补偿款,要求杨某某在补偿协议上只写50万元,后杨某某向张某乙的银行卡转账70万元,后张某乙向张某甲银行卡转账25万元,张某甲将其中的10万元转账给张某丙。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丰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某甲不起诉。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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