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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密检公诉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8196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里**楼**门**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8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2年2月13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逮捕,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侦查终结,以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张某乙于2019 年7 月14 日10 时许,驾驶三菱牌越野车,内乘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李某某等人,行驶至北京市密云区西田各庄镇西康各庄村时,张某乙、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因与耿某甲的行车问题,同耿某乙发生纠纷,后张某乙、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殴打耿某乙,张某乙推搡耿某甲、用膝盖顶耿某甲后背,李某某将耿某甲右胳膊拧伤。经鉴定,耿某甲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耿某乙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现,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张某乙赔偿耿某甲、耿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5万元,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取得耿某甲、耿某乙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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