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上检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28211990********,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思县**镇**路**栋**单元**号。2019年12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上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陆某某(另案处理)与陈某某因琐事产生过节。2009年8月28日晚,梁某某与陈某某、闭某某等人在上思县那琴乡联惠村那何屯张某乙家二楼玩耍,当晚9点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刘某某伙同陆某某冲进张某乙家将陈某某从二楼房间拉到一楼大厅进行殴打,后被张某乙等人劝阻。张某甲、刘某某,陆某某提出再次伤害教训陈某某,刘某某、张某甲表示同意,三人便各持菜刀、平头砍刀及西瓜刀再次冲到张某乙家,后刘某某、张某甲在张某乙家附近被他人夺刀阻止,而陆某某则手持平头砍刀在张某乙家后厨房门口小巷处冲向梁某某等人,梁某某情急之下随手从地上拿起一把长约1米的铁铲并双手持铁铲朝陆某某头部挥劈了一下,致使陆某某头部受伤倒地,随后刘某某、张某甲逃离现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张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鉴于张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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