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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浦检刑不诉〔2021〕3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291976********,汉族,大专文化,苏州**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在山东省**市**街道**号,住江苏省苏州市**小区**幢**室。2020年11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2月1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2日9时许,苏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甲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博览中心2020年国际食品展参展期间,因商业纠纷和**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员工张某乙等人发生争吵。同日9时30分许,**公司员工张某乙、文某某、李某某(均另行处理)先后至**公司展台讨要说法,在双方争执期间,**公司员工高某乙将杯中水泼向张某乙,引发张某乙等人和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和高某某、相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发生殴斗。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乙因外力作用致左眼挫伤,抅成轻微伤;被害人文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左眼挫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让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前来处理。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经教育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同案人员高某某、相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事情的起因,以及其两人伙同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殴打被害人张某乙等人的情况。

3.被害人张某乙、文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证实事情的起因,以及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高某某某某、相某某和其等人相互殴打的情况。

4.证人高某乙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事情的起因,以及同案人员高某某、相某某和被害人张某乙、文某某相互殴打的情况。

5.证人高某甲的证言,证实**公司和**公司之间的纠纷,以及案发前其至**公司展位上和被害人张某乙等人发生争吵的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和相关谅解,证实双方达成互不赔偿相互谅解的情况。

7.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乙、文某某的伤势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和“110”警情接警单,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到案的情况。

9.相关户籍材料,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且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已得到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良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的,人民法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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