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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闵检刑不诉〔2021〕6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5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021950********, 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已退休,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20年8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21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其居住的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小区内,使用硬物无故划损停放在上址31号楼至37号楼主通道的车辆,造成9辆轿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价格认定,车辆物损合计价值人民币19750元。

次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家属代为赔偿所有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丁某某、江某某、王某某、曹某某、陈某某、徐某某、朱某某、裘某某的陈述;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及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4.受损车辆照片;5.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技术勘验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图侦工作情况;7.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微信聊天记录;8.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但犯罪情节较轻。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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