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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寻衅滋事案)_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公诉刑不诉〔2019〕8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532129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乡**村**组**号,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4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不予批准逮捕,于2019年9月11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在辩护人的见证下与被不起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3日14时许,在安宁**小区在建工地**幢**楼楼顶,钢筋组的李某甲及李某乙与铝模组的王某某因工具摆放问题发生争执后引发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铝模组王某某、李某丙、余某某、张某乙、舒某某、张某甲六名工人或用拳脚或持干活工具随意对李某甲及李某乙进行殴打,导致李某甲及李某乙身体不同程度受伤。经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伤情为轻微伤,李某乙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等证据材料;2、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及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及照片等、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但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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