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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寻衅滋事案)_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丰检三部刑不诉〔2020〕6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3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时为北京**商贸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临漳县**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9日至2020年2月23日)。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20日退回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补充侦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于2020年3月16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6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刘某甲在本市丰台区五里店走街串巷串串香饭馆西侧胡同内,酒后与陈某甲、韩某某、陈某乙等人发生口角,后当被害人陈某甲等人在店外胡同内与张某甲协商过程中,刘某甲持菜刀到现场追砍陈某甲等人,双方产生肢体冲突。期间,刘某甲持刀殴打陈某甲,张某乙持皮带殴打对方,张某甲也参与其中;被害人一方韩某某持甩棍殴打张某乙、陈某甲搬自行车砸刘某甲,后韩某某、陈某乙跑开。本案冲突造成被害人一方陈某乙手部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陈某甲头部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被不起诉人一方中刘某甲头部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于案发当日在现场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卢沟桥派出所民警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皮带一条;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北京电力医院急诊诊断证明、清华大学玉泉医院诊断证明书、卢沟桥派出所工作说明若干、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调解书、被害人陈某甲的前科材料等;3.证人证言:证人的赵某某、王某某、刘某乙、吴某某、杨某某、张某丙、某某某、陈某丙的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韩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 各类笔录:辨认笔录若干;7.鉴定意见: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8.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9.其他证明材料:被告人刘某甲的个人信息表、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但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且自愿认罪认罚。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韩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进行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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