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检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01982********,苗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台江县,住台江县**乡**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台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4日被台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8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有权委托辩护人,三日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26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底,张某丙向张某己借款,刘某某作为担保人,该债务一直存在纠纷。2018年9月18日下午,刘某某在得知张某丙在凯里的消息后,邀约张某丁、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等人在凯里市洗马河的出租屋内找到张某丙带上三人开来的面包车,刘某某要求张某丙找钱来还张某己,否则不准离开或一直跟着张某丙,张某丙当天无法找到钱还刘某某,被刘某某等人带至凯里市环城西路东金宾馆开房一起吃睡不准张某丙离开。2018年9月19日晚,张某丙从其姐姐处借款5000元汇入张某丁的账户中。之后的几日,刘某某等人要求张某丙想办法找钱偿还欠款,不还款就继续一起吃住不给离开,刘某某等人将张某丙带至凯里某小贷公司借款、到施洞镇查看房屋用于小额信贷抵押、到台江县县城找其侄子张某戊借钱偿还均无果。2018年9月22日,刘某某等人将张某丙带至台江县与张某己达成还款协议,张某丙才得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借条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从犯、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州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台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台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