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兴检一部诉刑不诉〔2019〕3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422211987********,汉族,大专文化,宁夏固原市人,户籍在宁夏固原市泾源县**镇**村**组**号,无业。2019年2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2019年9月2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于2019年8月15日,2019年10月29日补查重报。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四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31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姚某某、王某某、蒋某某、张某乙、白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至银川市兴庆区**烧烤店三楼吃饭,期间白某某因上卫生间问题与赵某某在楼道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过程中姚某某持啤酒瓶、木棍击打赵某某头部,致其1.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颞叶脑挫裂伤,右颞顶部硬膜外、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顶骨骨折,头皮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姚某某又持啤酒瓶击打杨某某头部,致其闭合性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经法医鉴定赵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一级,杨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伙同王某某等人对尚某某、李某某抓扯,致尚某某、李某某轻微伤。
2019年3月1日,张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赔偿协议等书证;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3.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赵某某、杨某某等人的陈述;
5.辨认笔录;
6.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要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2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