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宿豫检一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81969********,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曾因犯赌博罪,于2003年1月16日被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一万二千元。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指定监视居住,同年6月2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听取被值班律师李财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980年,于某某(另案处理)服兵役复员至淮安市原楚州区汽车运输公司工作,后个人投资经营长途汽车客运,经营淮安至上海、南京等地客车,并先后雇佣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和倪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等人为客车驾驶员、售票员等。
2003年2月至6月间,于某某为打压与自己客运同线路竞争人杨某甲,进而控制淮安至上海、南京等地长途客运市场,故意滋事,多次指使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和倪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等人使用机动车辆追逐、拦截被害人杨某甲车辆、殴打杨某甲车辆人员,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 2003年6月19日上午,李某甲、张某乙驾驶苏H0****客车行驶至仇某某墩时李某甲将客车停下并倒车撞到被害人杨某甲的苏H0****客车前部。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和倪某某驾车赶到后,与张某乙一起对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殴打,其中张某乙用铁棍对被害人杨某丙的后脑部殴打,致杨某乙轻微伤(无鉴定)。
2.2003年6月21日上午,于某某指使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和倪某某、李某甲、朱某某、李某乙等人驾车至博里拦住杨某甲客车不让其运营,被害人杨某甲报警民警至现场处理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等人开车短暂让行后,在杨某甲客车运行途中,又多次进行拦截。
3.2003年6月24日6时许,于某某指使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和倪某某、张某乙、牛某某等人驾驶车辆至博里车站拦堵被害人杨某甲客车。被害人杨某甲报警民警至现场处理,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等人仍然不予让行,直至15时许,楚州区公安分局准备强行拖走拦截车辆时,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才将车移开,致使杨某甲客车46名乘客延误近9小时。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但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宿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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