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一部刑不诉〔2020〕112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镇**村**组**号。因酒后滋事,于2019年9月2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3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6时13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酒后至本区**街道**三期**路路口滋事,无故踢踹被害人张某乙、蔡某某、洪某某、王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四辆轿车,致被害人洪某某轿车的车门凹陷、另外三辆轿车后视镜不同程度损毁。经鉴定,四辆轿车损毁的价格认定为人民币2283元。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且已退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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