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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襄州检刑不诉〔2020〕49号

被起诉人张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831982********,汉族,中共预备党员,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湖北省枣阳市,住湖北省枣阳市**镇**村三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和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

2019年8月10曰下午,“非洲猪瘟”期间任某甲从枣阳市**镇购买生猪,返回程河镇埠口村途中经过**镇**村遭到当地生猪养殖户张某甲、张某某夫妇阻拦后欲掉头离开,张某某到拉猪车辆前将车辆拦停并消毒,徐某乙拔掉车辆钥匙(后现场归还)。徐某甲到场后,任某甲趁对方不注意驾驶车辆向程河镇方向离开,张某某追赶车辆过程中倒地,徐某甲、张某甲、徐某乙、徐某丙骑两辆摩托车追撵,徐某甲在程河镇三房村正大猪场以东路段追上任某甲车辆,后向任某甲索要五千元人民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和徐某甲、徐某丙、徐某乙四人系湖北省枣阳市**镇**村村民。由于“非洲猪瘟”疫情,2019年7月枣阳市杨垱镇成立“非洲猪瘟”防控工作指挥部,并在**村设置防控点,由徐某甲、张某甲、徐某丙、徐某乙四人担任值班人员,对过往运输生猪的车辆进行消毒和检查。

2019年8月10日下午,张某甲与妻子张某某和徐某丙在防控点值班。襄州区程河镇埠口村村民任某甲和儿子任某乙驾驶鄂F****8小货车,在杨垱镇何湾村购买了5头生猪,返回埠口村时,途径**村防控点,因任某甲未能提供生猪检疫票,被张某甲、张某某拦下。张某某在给车辆消毒时,任某甲突然驾驶车辆驶离防控点,致张某某倒地。徐某甲、徐某乙赶至现场,在听说张某某被车辆撞伤后和张某甲、徐某丙驾驶两辆摩托车追赶任某甲拉猪车辆。四人将任某甲驾驶的车辆拦停后,称要报警,并索要医疗费。任某甲担心收购的生猪被没收,并且要被罚款,便交给徐某甲一千元现金和通过微信给徐某甲转****。徐某甲收到该款后,索要了任某乙的手机号码,然后让任某甲、任某乙父子驾车离开。当晚徐某甲微信给张某某转账一千****。余款由徐某甲管理。事后任某甲找到胡营村**廖某某调和此事,徐某甲以该车不配合消毒,且撞伤张某某为由拒绝退款。

2020年8月12日,徐某甲将收取任某甲5000元一事向杨垱镇分管防疫工作的副镇长郝某某汇报,郝某某未对此事作出回应。2019年9月22日,任某甲报警后,徐某甲将此款退还给任某甲。

本院认为,张某甲和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的上述行为,是在协助人民政府依法从事公务的过程中,超越职责权限,实施的乱收费、乱罚款行为,但未达到刑事追诉立案标准,不应以犯罪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襄州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襄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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