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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寻衅滋事案)_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滨区检刑不诉〔2020〕9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011991********,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滨州市**公司员工,户籍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路**号**号楼**单元**室,现住滨州市滨城区**小区。2020年1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张某丙(均已判决)去滨城区黄河**路、渤海**路以南西沿街**公寓找张某乙的朋友秘某某。期间,三人遇到秘某某的前男友田某某与朋友韩某某去找秘某某。在该公寓楼道内,三人与田某某、韩某某发生口角,田某某见对方有三个人,担心自己吃亏,便称“有本事你们等着别跑”后与韩某某离开。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及张某乙、张某丙见状紧追田某某,追至**公寓马路对面的**菜馆。在**菜馆门口,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张某丙与田某某、韩某某及田某某的朋友被害人刘某某等人发生厮打。期间,张某乙持马扎、张某丙持酒瓶将刘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张某丙伤情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发破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系被当场带至公安机关。

3、视听资料,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参与厮打的事实。

4、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5、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刘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张某丙伤情为轻微伤。

6、证人韩某某、胡某某、王某甲、田某某、秘某某、张某丁、李某某、孙某甲、麻某某、王某乙、孙某乙证言均证实了案发现场双方厮打的事实。

7、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自己被打伤的事实。

8、同案犯张某乙的供述,证实案发经过及其持马扎殴打被害人的事实。

9、同案犯张某丙的供述,证实案发经过及其持酒瓶殴打被害人的事实。

10、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案发经过及其参加与对方厮打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真诚悔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综上,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滨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滨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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