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性,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71951********,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镇原县,住镇原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镇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镇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9日补查重报。
甘肃省镇原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08年,张某乙在镇原县**镇**村**自然村河道经营砂石料厂时,在张某丙(张某丁儿子)家的林权地里自修一条便道用于拉运石料。2009年,张某乙停止了对石料厂的经营。2014年10月份,张某乙承包**镇**行政村**自然村河滩土石,在原便道上拉运的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张某甲以该道路占用其兄弟张某丁(已故)家耕地为由,在该道路上挖掘沟壕,用于阻拦张某乙拉运土石车辆。后张某乙委托张某戊给了3000元和一条黑兰州香烟,张某甲收取张某戊的财物后,对于财物和道路事宜均未作表态。过了十多天,张某乙托张某戊又向张某甲送去17000元现金,张某甲在收到现金后仍未同意张某乙拉运土石车辆通行且未退还钱物。张某乙打算在张某丙家的林权地里另修一条便道时,张某甲又到现场以“川里的事他说了算”为由阻拦施工。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甘肃省镇原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某甲强拿硬要的犯罪数额、张某乙修便道时推下的土块是否压埋张某甲家耕地以及张某乙经营的砂石厂由于张某甲的阻挡而造成的损失情况,现有证据均无法确定,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镇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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