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松检一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1211994********,蒙古族,专科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住鄂尔多斯市**区**路**号。无前科。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杨某某、董某某、李某某、张某乙、王某甲、郝某某、王某乙、高某某等人在赤峰市松山区广场路一壶老酒门口附近,无故与候某某、孙某某、鲍某某三人发生争执,后对候某某、孙某某、鲍某某实施殴打。经赤峰市松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鲍某某右眼损伤构成轻微伤,孙某某左外眼角皮下出血区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赔偿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偶犯,坦白,赔偿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及其他损害等从轻处罚情节,且考虑到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系刚毕业大学生,可改造性较强。综合考虑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上述犯罪情节等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赤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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