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寻衅滋事案)_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开州检二部刑不诉〔2020〕Z25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2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重庆市开州区人,户籍地重庆市开州区**街道**村**组**号,住重庆市开州区**街道**豪都**幢**。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5日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917日退回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补充侦查,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于同年101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2015年1月21日晚,张某乙给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打电话称有事,叫张某甲到重庆市开州区**街道**茶楼**房去一下。后张某甲与其驾驶员刘某某来到张某乙打牌的房间,张某乙指着两名男子说该两名男子打牌“做业务”,退了别人的钱,不退他的钱,张某甲听后便踢了其中一名男子一脚。张某丙见状上前叫张某甲不要闹事,张某甲以为张某丙与“做业务”的男子系同伙,便推了张某丙一掌,后张某甲与张某丙、杨某某发生打架。在旁边房间打牌的付某某(另案处理)听闻后也赶来参与殴打杨某某等人,导致杨某某和张某丙不同程度受伤。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丙、杨某某损伤程度均系轻微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未找到涉嫌“做业务”的两名男子,不能证实是否确实存在“做业务”,故无法认定张某甲先动手是否事出有因;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伤情具体是谁造成,而被害人的轻微伤均为锐器伤,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系玻璃杯等尖锐物品所致,由于打架过程中双方互相用玻璃杯扔打,场面比较混乱,不排除被害人的伤情系其他人造成的可能。故本案认定张某甲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附与案件相关的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三百六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对于二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检察长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必要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