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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寻衅滋事案)_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香检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4198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住香河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决定,2019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经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决定,2020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乙、张某丙、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顾某某、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将上述两案合并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2019年11月4日、2020年1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将本案向香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认定的事实:2019年04月13日23时许,在香河县**镇**小区北侧活动房内,樊某某等人对谭某某进行殴打,后在**小区北侧道路上,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又伙同樊某某、顾某某、杨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吴某某、张某丁(在逃)等人对王某甲、王某乙进行殴打,并用石块将谭某某驾驶的冀R6****号小轿车、王某甲驾驶的冀RK****号小轿车、张某戊驾驶的冀RZ****号小轿车砸坏。经鉴定,谭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经认定,被砸的三辆汽车的直接损失价格共计人民币2926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本案证据不足,不能充分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于2020年9月3日决定申请撤回起诉,同年9月14日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廊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香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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