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宝检一部刑不诉〔2020〕31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31989********,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虹口区**弄**号,住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2019年11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9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20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及胡某某、张某丁(均另案处理)和家人在上海市宝山区郁家巷路168号“大牌农家乐”饭店吃完饭准备离开时,胡某某、张某丁与同在该饭店吃饭的张某戊(另处)在饭店门口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实施了互殴行为,后张某戊的家人张某乙(另处)及封某某前来拉架。期间,张某甲在殴打封某某时致使封某某的妻子被害人张某丙摔倒受伤。经鉴定,封某某因外伤致左颞部头皮挫伤、颈部多处擦伤已分别构成轻微伤;张某丙因外伤致枕部头皮挫伤已构成轻微伤。
2019年11月19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至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淞南派出所投案自首,其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1月2日20时30分许,其和家里人在上海市宝山区郁江巷路“大牌农家乐”饭店二楼吃完饭准备回家,后其看到丈夫封某某被几名男子围着,其上前帮忙被张某丁用力推倒在地上,其头部撞到台阶边的石头后就昏迷了。
2.被害人封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1月2日晚20时30许其和家人在上海市宝山区郁江巷路“大牌农家乐”饭店吃晚饭准备回家。走到饭店楼梯口时,看到胡某某及张某戊发生了争执,二人互相扭打。后其去拉架,被张某丁用手抓了脖子和脸,之后张某甲踢踹了其妻子张某丙。
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1月3日晚上其和家人在上海市宝山区郁江巷路的“大牌农家乐”饭店二楼吃完饭后其先下楼,后看到有几个人在殴打其侄子张某戊,另外还有三四个人围着其妹夫封某某,其妹妹张某丙在拉架。后来张某甲把封某某和张某丙踢倒在地。
4.《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害人张某丙已对被不起诉人表示谅解。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丙因外伤致枕部头皮挫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封某某因外伤致左颞部头皮挫伤、颈部多处擦伤已分别构成轻微伤。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证据清单》、视频光盘一张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案发情况及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到案情况。
8.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人结伙,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系投案自首,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其没有前科且犯罪情节轻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述直接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自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八十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