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1199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市**区**村**家**号,现住兴化市**城**幢**室,兴化市**铸钢厂工作。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同年6月20日经我院审查,以涉嫌犯罪但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兴化市公安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上半年,张某乙与被倪某某共同商议,由倪某某出面替张某乙向被害人吴某甲索要被占有的货款,后由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倪某某具体负责。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张某甲打电话喊来倪某某到其父亲张某乙经营的,位于兴化市**区的厂里,让倪某某帮忙向被害人吴某甲索要货款,催款的过程中,倪某某无故用茶水浇泼到吴某甲头上,并揪扯吴某甲头发;
2、2016年夏天的一天晚上,张某甲打电话喊来倪某某到兴化市**区**特钢厂门口,让倪某某帮忙向吴某甲索要欠张某乙的货款,催款过程中,倪某某无故用脚踢吴某甲两、三脚;
3、2017年11月份的一天,张某乙提议,后张某甲直接授意,由倪某某找一个与其毫无关系的、有要债经验的老人(身份待核),并和倪某某将老人送到吴某甲家里,指使老人赖到吴某甲家中,逼迫吴某甲偿还货款;
4、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张某甲、倪某某到吴某甲家帮助张某乙索要货款,发现吴某甲家没人,遂在墙上喷漆,后两人分别从地上拾砖块砸破吴某甲家窗户玻璃;
5、2018年8、9月份,张某乙、张某甲到吴某甲家中索要债务,张某甲随意将吴某甲家客厅条台上的香炉、烛台等物砸坏、张某乙与吴某甲互相推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谅解书、兴化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
2.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
3.证人吴某乙、顾某某、吴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倪某某、张某乙、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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