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寻衅滋事案)_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丰检三部刑不诉〔2020〕11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6198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案发前系中国**银行丰台五里店支行**,出生地北京市,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付某甲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1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本市丰台区世纪歌酷KTV二层楼道酒后无故滋事,与被害人冯某某、董某某、苗某某、付某乙、付某甲发生纠纷,后张某甲伙同王某甲(另案处理)与被害人一方互殴。经鉴定,董某某、付某甲、张某甲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冯某某、苗某某、付某乙、王某甲不构成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于2019年3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岳各庄派出所抓获。被不起诉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不起诉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书、谅解书、收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刘某甲、牛某某、张某乙、刘某乙、张某丙、王某丙、白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冯某某、董某某、苗某某、付某乙、付某甲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冯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8.其他证明材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且已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