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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寻衅滋事案)_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天检一部刑不诉〔2021〕4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23199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天台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2月28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天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5日,岳某某(另案处理)提出要和安某甲(另案处理)单挑。经庞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和安某戊(另案处理)传话联系后,双方约定当晚10点在天台县**镇**村村口约架。当晚安某甲纠集了安某乙、安某丙、安某辛、安某丁、安某壬、安某戊、安某己、安某胜(均另案处理),约定由安某甲、安某戊、安某己出面,其余六人在村口房屋内先行观察情况。岳某某纠集了陈某某、庞某某(均另案处理)及看热闹的陈某甲、金某某(均另案处理)到达**村村口。安某甲方与岳某某方碰面后,安某甲、安某己与岳某某、陈某某、庞某某互殴。随后安某丙等六人从预先躲着的房子内追出,安某丙拉扯岳某某的手臂,安某辛、安某壬拉扯岳某某的腿,致使岳某某摔倒在地,安某乙将岳某某的头按在地上,安某壬用脚踢岳某某身体。随后双方被村民劝离。

后陈某某联系林某某等人过来接人。在林某某等人到**操场后,岳某某再次联系安某甲约架,并称叫来二十几个人。因担心对方人数多打不过,安某丁在安某丙、安某戊等人的怂恿下联系安某癸(另案处理),称自己被打要求安某癸过来帮忙打架。安某癸随即要求与自己一起的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和张某乙、陈某乙(均另案处理)一起到**村操场帮忙打架。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和安肖勇、张某乙到达后,在安某丁的指点下找寻岳某某方,岳某某方随即逃跑。安某癸手持棒球棍追击,对发现的岳某某方的人实施殴打,先后以扇巴掌的方式殴打了陈某丙;以扇耳光、用棒球棍敲击的方式殴打了张某丙;以扇耳光、棒球棍敲击的方式将岳某某打倒在地;以扇耳光的方式殴打了陈某甲、金某某。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抓了金某某的头发。随后双方被村民劝离。经鉴定,岳某某系受外力作用,致面部损伤色素改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张某丙系受外力作用,致右小腿皮肤创口,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岳某某、张某丙、陈某丙、陈某某、陈某甲、金某某均已出具谅解书,对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表示谅解。

2020年2月28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2021年1月15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告知书和具结书。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取得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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